四川高院出台意見:允許部分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訴訟保全擔保業務

2016-02-01

  近日,四川省高院製定了《關於做好企業財產保全工作服務經濟發展新常態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明確變一律現金擔保、財產擔保為允許第三人提供有限製的信用擔保,允許具有保全擔保經營範圍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訴訟保全擔保業務,但需以向相應法院繳存保證金為前提條件,且其擔保餘額不得超過向受訴人民法院繳存的保證金的30倍,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向受訴人民法院繳存的保證金的10倍。

明確部分情形可不提供保全擔保

  《意見》明確三種可不提供保全擔保的情形。一是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清晰、債權債務金額明確具體的;二是申請人對其享有法定優先權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申請保全的;三是案件訴訟終結後申請執行前,勝訴方申請保全的。

  《意見》明確了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申請人對不同財產類型的財產保全申請,審查確定申請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具體數額:(1)申請查封、凍結不動產、需要登記的特殊動產以及股權、礦業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的,擔保數額一般可確定在保全標的額的30%以內;(2)申請凍結資金的,擔保數額一般可確定在保全標的額的50%以內;(3)申請扣押動產和查封、扣押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擔保數額應與申請保全標的額相當。

慎重凍結被申請人基本賬戶

  《意見》明確變一律現金擔保、財產擔保為允許第三人提供有限製的信用擔保。一是允許具有保全擔保經營範圍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訴訟保全擔保業務,但需以向相應法院繳存保證金為前提條件,且其擔保餘額不得超過向受訴人民法院繳存的保證金的30倍,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向受訴人民法院繳存的保證金的10倍;二是允許保險公司基於其與申請人之間的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關係,為申請人財產保全提供信用擔保;三是允許金融機構、國有四大資產管理公司及省級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基於其與申請人的合作關係為申請人提供非營利性信用擔保。

  《意見》明確提出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當同時關注和維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盡量減少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保全被申請人的一項財產即能夠滿足申請人保全標的額的,原則上不得對被申請人的其他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對申請人的惡意保全行為不予支持。此外,慎重凍結被申請人基本賬戶,慎重查封特別要慎重扣押被申請人用於生產經營的機器設備、生產資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對生產經營有重大影響的財產。